原创(2021民法案例)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江西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1 10:12浏览次数:times

案例一

适用《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认定损毁可移动文物

应承担修复责任的案例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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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底,被告陈某某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洋港镇桂源村自家承包的山地中,挖掘出九件青铜编甬钟并带回家中保存,其中三件青铜编甬钟因挖掘受损。2021年5月18日,陈某某在欲出售编甬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九件编甬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九件青铜编甬钟属于出土文物,年代约在西周晚期,保存基本完好,少量“青铜枚”有残断破损,多数可以定为二级文物,青铜枚有断裂现象的文物可以定为三级,整体为国家二级文物。陈某某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21年12月23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发现文物存在损坏后,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某提起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文物修复费、专家评估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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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土文物编甬钟属于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可移动文物,是社会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被告陈某某在明知地下可能藏有文物,在其不具有专业技能,使用非专业方式及工具挖掘可能会造成文物毁损的情况下,出于贪念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其客观行为与编甬钟被损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编甬钟属于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损坏编甬钟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文物的特殊性,损失难以量化,具有资质的文物专家结合文物等级、受损程度、修复所需材料、工艺等因素作出修复费10万元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损失量化的参照依据。此外,陈某某非法挖掘造成文物损坏及跨省倒卖文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还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遂判令陈某某承担文物修复费用10万元、专家评估费用4千元,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公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服判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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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种类丰富、数量庞大、价值突出的文物是人类创造力和智慧的见证,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其中蕴含的历史文化信息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能够在精神上、意识上和行动力上同频共振的精神代码,是全民族的精神财富。文物作为重要的文化遗产,是社会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我国境内地下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发掘,否则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和专家评估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该案探索了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落实可移动文物损害赔偿责任的新路径,在加强对可移动文物的司法保护、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以及普及文物保护的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文物的社会氛围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案例二

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认定业主擅自“住改商”后,

利害关系业主可要求排除妨害之案例

——徐某某诉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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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未征求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广信区旭日南大道某小区的201室房屋交由被告中国联通广信区分公司用作无人值守机房,用于汇聚市到县的所有通信业务,以及广信区所有移动通信、宽带、企业客户专线等业务。2021年5月27日,原告徐某某身为202室业主,认为案涉机房运转产生噪音、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案涉房屋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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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是将该房屋作为住宅用以居住,而是作为机房进行使用,该行为改变了案涉房屋的住宅用途,构成“住改商”,且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为住宅用途。遂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案涉房屋内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房屋的住宅用途。宣判后,两被告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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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形下,业主“住改商”后,利害关系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业主随意将小区住宅变更为商业用房,既带来安全隐患,又影响其他业主生活,由此引发大量纠纷。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住改商”行为作了限制,要求同时满足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这两个条件方可“住改商”。本案中,两被告在未征得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居住用房改造成通信机房,属于典型的违法“住改商”行为。该机房24小时不间断运转,产生噪音、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等利害关系业主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私自“住改商”的行为违法,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将案涉房屋恢复到住宅居住的原有属性,是对“住改商”行为的有力规范,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居住安宁的鲜明态度,对于规范“住改商”行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三

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认定在《民法典》实施前

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

合法有效且无需登记之案例

——曾某凡、曾某妹、曾某诉曾某云、曾某志居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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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曾某云、胡某英夫妻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曾某凡由曾某云抚养,婚生女曾某妹、曾某由胡某英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有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曾某凡、曾某妹、曾某共有,胡某英、曾某云只享有居住权。后三原告一直随母亲胡某英在外婆家生活。2021年9月,胡某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曾某凡的抚养关系,法院判决曾某凡由胡某英抚养至十八周岁。曾某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云离婚后于2021年2月再婚,其长年在外务工,每年的节假日基本都会回来与家人团聚。曾某云的父亲曾某志因老房子年久失修,一直在案涉房屋中独自生活。案涉房屋于2022年3月登记为三原告共有。后三原告以居住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父亲曾某云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责令祖父曾某志搬出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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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云与胡某英约定居住权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更无登记居住权的要求。《民法典》实施后,才要求对居住权进行登记,这增加了曾某云的法定义务,可以不适用居住权登记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处置部分系附条件的赠与,三原告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三原告也应保证父亲曾某云的居住权。曾某志系三原告的祖父,在案涉房屋的一楼居住多年,其原来居住的老房子年久失修,虽然三原告不是曾某志的赡养人,但作为家庭成员,有关心和照料祖父的义务。曾某志年事已高,三原告强行要求其搬离现有住所有违公序良俗。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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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所设立的“居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的除外。本案审理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同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登记的规定,认为在《民法典》实施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合法有效且无需登记,合理平衡了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及其赡养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特定身份居住人的生存利益,为“住有所居”筑牢了司法保障,维护了公序良俗,守住了道德底线,符合法理与情理,充分发挥了居住权制度在家庭伦理方面的稳固功能。

案例四

适用《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认定当事人履行合同

应当落实绿色原则之案例

——某牧业公司诉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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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牧业公司与被告武某某于2018年9月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80万元,押金30万元;被告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并负责处理好周边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因该猪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经营过程中存在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当地环保部门多次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停止排污行为。原告支付了5万元罚款后,提前撤出猪场。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猪场设施缺陷而遭受的罚款损失,返还押金和剩余租金,赔偿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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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被告武某某作为猪场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未按约定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要求,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双方行为导致猪场已建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应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酌定双方对已缴5万元罚款各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罚款2.5万元,并退还原告押金和剩余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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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规定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大创新,对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既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也是规范合同履行行为的根本准则。践行“两山理念”,守护绿水青山是每个人的责任。绿色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共同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变为一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租人需确保猪场排污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但原告在经营管理猪场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环境污染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法院不局限于合同载明的绿色义务,而是根据法定的绿色义务,认真审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从行为的影响、性质、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绿色义务适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既为合同履行提供了行为指引,也为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

案例五

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认定网购定制产品瑕疵之案例

——张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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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吴某某通过淘宝网络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一款编号为C-207的“正冰种飘花”翡翠饼以加工手镯,购买价为2.3万元,并约定无纹无裂不退换、有纹可以商量、有裂包退。付款后,张某某将加工好的手镯及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快递发送至吴某某处。吴某某在收到手镯后与张某某联系表示“手镯有裂,是扣手的”,张某某表示该结构是“白根,不扣手”。吴某某认为与其预想的相差太大,要求退货,被张某某拒绝。2021年8月,张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某支付2.3万元手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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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会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货款2.3万元。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某选择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玉石商品,应当认定其对现场观看商品与卖家展示商品可能存在差别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和允许,但这种容忍和允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且是基于普通消费者能够接受的程度。张某某作为出售玉石的专业人士,未向购买者释明风险,且对镯饼的表述明显夸大,在颜色、种水等方面与实物存在差异,对吴某某购买商品产生影响。从一般常识出发,在镯饼上切割镯圈后,玉石内部是否有裂纹,难以准确判断,成品质量存有风险。成品镯子局部有长条状形似裂痕的瑕疵,张某某称系白根,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白根是专业术语,裂纹却是普通大众都能分辨的。长条状形似裂痕的瑕疵既影响美观,也极大减损了价值。综合考虑双方交易情况、风险预见能力、加工定制情节、实物与图片差异、手镯品质等,改判吴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货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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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购物方式,为消费者和商家带来诸多的便利和实惠。但由于网上交易的远程性,消费者主要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文字、短视频等对商品的质量进行判断,难以及时发现质量瑕疵,导致退换货纠纷频发。即使有的消费者就质量问题与商家作了约定,也会因为约定不够明确或者有所遗漏而产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既未对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对于网购定制产品,消费者是基于特殊用途而购买,商家出售的产品应契合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合理预期。本案审理法院将买受人的主观感受融入到案涉商品的瑕疵判断中,认为瑕疵使得标的物美学价值严重贬损,导致买受人出于“获得美的感受而购买定制翡翠玉镯”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定出卖人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该判决合理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弥补了消费者在网购中的信息不对等劣势,降低了网购所面临的质量风险,有利于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促进网络购物持续健康发展。

案例六

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认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构成不当得利除外情形之案例

——刘某等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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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发现洪某在2016年至2017年2月、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张某转账8400元、105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89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甲系洪某与张某的婚生子(1999年8月4日生),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由父亲洪某负责抚养,母亲张某不承担抚养费。洪某于2013年与刘某结婚,后于2020年7月意外死亡。洪某再婚后,洪某甲自初二起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洪某甲2016年在江西某艺术学校就读,张某为其支付学杂费32980元;2018年9月起就读于某大学音乐与舞蹈学专业,学费为每年13000元。因洪某甲长期报班参与艺术特长的学习培训,张某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关联亲情卡等方式支付洪某甲学费及生活费30827.57元,并于2018年7月为其购买一架20800元海伦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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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靖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8月4日前,洪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但在洪某甲成年之前,父亲洪某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在此期间转给张某的8400元系履行抚养义务,且远低于张某支付的32980元学杂费,未超出抚养费范畴,不构成不当得利。2017年9月后,洪某甲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一直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按照一般社会观念,父母基于亲情和道德义务,可以给予成年子女支持和帮助,承担其读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从洪某2017年9月至2020年向张某的转账时间来看,大部分发生于开学前夕。从转账金额来看,其仅承担洪某甲少部分学习、生活费用,远低于张某支付的费用及洪某甲当年的生活费、学费、钢琴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款项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刘某要求张某返还189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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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三种法定除外事由,其中就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法安天下,德润民心。《民法典》对“道德义务”的引入,调和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亦是对公序良俗的确认和遵循,有利于实现情理法的相互融合。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洪某作为父亲,在儿子洪某甲成年后,转钱给前妻张某,用于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办案法院综合考虑一般的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实际受益人、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因素,认为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得主张返还。该案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准确认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妥善处理离异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亲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示范作用。

案例七

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认定侵犯祭奠权

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之案例

——张某生诉张某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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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生与被告张某香系兄妹关系。张某全系原、被告之父,育有原、被告兄妹两人。张某全于2021年2月1日起居住在女儿张某香位于江西省定南县的家中,后于2021年10月27日去世。张某全去世后,张某香未通知其兄张某生,就为其父张某全举办了葬礼并将遗体火化。2021年12月24日,张某生从他人处获悉其父已经去世的消息后,找张某香询问,得知父亲已于2021年10月27日病故。因张某香拒不告知遗体情况,张某生遂以张某香的行为侵犯其人格权中的祭奠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香告知遗体安放的具体地点及遗体的状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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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祭奠是人类共同具有、为表达对逝去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寄托方式,已成为我国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逝者近亲属的“祭奠权”,是基于与逝者的近亲属身份关系在精神利益上产生的人身权利。这种权利由所有具备近亲属关系的成员共同拥有,非一方或某一个人独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见父亲最后一面,不能在父亲去世时吊唁、祭奠,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原告对父亲生前的生活、身体情况一无所知,亦未前往探望,其行为对父子、兄妹感情造成了影响,也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其父的遗体状态及安放的具体地点,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不再处理。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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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法院判决近亲属之间不告知亲属去世消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我国《民法典》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权利类型,还包括法律概括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比如祭奠权。祭奠权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念和民间风俗习惯,是基于近亲属这一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包含权利人对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因祭奠权未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款之中,很多群众不知道侵害祭奠权的行为违法。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就是兄弟姐妹之间因存在矛盾,故意隐瞒父母去世的消息,阻挠对方参加葬礼,不告知骨灰存放地点、坟墓地址等。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保护“祭奠权”的鲜明态度,贯彻了《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了民间殡葬习俗和社会伦理道德,修复了受损害的亲属关系,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八

适用《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

认定构成性骚扰之案例

——周某某诉徐某某性骚扰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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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销售合作伙伴关系, 2021年9月10日两人外地出差过程中,徐某某向周某某发送 “我们订双床房不”的微信内容,周某某当即制止。同年9月15日,徐某某向周某某发送“我好想你!”的信息,周某某明确告知徐某某停止骚扰,并拉黑徐某某微信及告知徐某某终止合作。但徐某某继续发送“我保证从今天开始不喝白酒!”“感觉到,你自己本人都不合作,其他人找我,也就没有什么意思了!”“你还好吧!”等短信。周某某认为徐某某的言行已经构成性骚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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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都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文明、和谐、法治、友善”的内涵层次考虑,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发送“我们订双床房不”的内容,属于性暗示。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满并制止后,被告又连续向原告发送多条信息。虽然这些信息不具有性含义、性暗示内容,但与之前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属于对之前行为的延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性骚扰,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千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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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款明确了性骚扰这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民事责任,对于保护包括妇女、未成年人在内的公民的人格权益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由于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加之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多样、严重程度不一,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构成性骚扰,往往成为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案审理法院在严格执行《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认为具有性暗示、性含义的骚扰行为以及与性骚扰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的其他骚扰行为,均可认定为性骚扰行为。该裁判要点对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和有效惩治性骚扰行为,推动构建和谐健康的人际关系,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九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认定未经同意在微信群“晒单”

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之案例

——单某诉江西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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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单某在“小宝e购”微信小程序注册下单购买商品后,被告江西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其发送链接,邀请其进入“江西小宝E购2群(250)”。同日17时16分,单某入群。17时20分,江西某公司在该群发送单某下单截图及微信号截图。下单截图内容为:“XX超市单先生138XXXXXXXX 收货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阳明东路永外正街XXX号;xx商品,实付xx元, xx商品,实付xx元 ,合计xx元。”微信号截图内容为:“阳明路XX超市 昵称:shanXX 微信号:shan138XXXXXXXX 地区:江西 南昌”。17时22分,单某向江西某公司要求撤回图片,江西某公司未回应。2022年6月14日,单某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江西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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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西某公司未征得原告单某同意,在微信群内发送原告下单截图及微信号截图,公开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不符合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微信群所涉人员高达二百余人,被告发送在微信群内的信息客观上已经被群内人员知悉,且有向不特定人扩散的风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微信群内发送原告下单截图及微信号截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该道歉内容须通过法院审查)。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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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的渠道和方式不断拓展,网络广告的手段和形式不断翻新。比如“晒单”行为,就被经营者普遍用作推销手段。由于该行为直接涉及消费者的隐私权,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民法典》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遵循。本案审理法院严格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等四个条件,认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公开消费者可以识别的具体、特定的个人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侵害,合理界定了“晒单”行为的边界,在引导经营者依法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具有指引、规范和促进作用。

案例十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认定教育机构在未成年学生伤害

事故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案例

——刘某某诉鹰潭市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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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鹰潭市某中学初二年级住宿生。2022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去学校食堂就餐,在食堂过道行走时,为避让其他同学侧身摔倒。班主任接到报告后,通知家长接人送医。刘某某的奶奶立即带其前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右肱骨小头骨折后,医师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刘某某的奶奶带其前往诊所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后刘某因症状未好转,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手术,住院治疗12天。同年7月29日,刘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鹰潭市某中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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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食堂的管理者,未在醒目处张贴安全警示标语、铺设防滑设施,也未在用餐高峰期安排秩序维护人员;原告是托管制的住宿生,被告有着较普通学校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向班主任报告后,被告未及时将其送医等,救治措施存在不当。综上,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程度为70%。原告年满13周岁,在食堂拥挤的过道上行走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担30%的责任。原告家人选择保守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导致损失扩大,住院医疗费总额的10%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662.76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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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校园安全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学生在校园内遭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审理法院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准确区分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既坚持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推动教育机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又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学生及家长对损害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时,适当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合理平衡学生和校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引导学生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促进双方共同维护校园安全。

来源: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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